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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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聲請人 吳英蘭 相對人 唐權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劉鎔鈁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並於113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8月1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唐權承,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債務人劉鎔鈁開立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3年10月30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2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瑞光476-60064.003分之1信託委託人:劉鎔鈁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229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162民生東路56巷2弄18號瑞光段476-6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層39.20、二層36.89、三層36.89,總面積112.983分之1信託委託人:劉鎔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