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請人 吳南盛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南盛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4年度審訴字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之罪刑,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應由檢察官為之,或由聲請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向檢察官聲請之方式為合法,縱令聲請人所犯上揭各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其亦無聲請權,茲聲請人逕向本院為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即聲請人應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