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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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中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中義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中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折讓甚多刑度,其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同罪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65、67頁),受刑人業經通緝在案,就定刑並未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7、69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