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理人 呂秋坤 債務人 謝清聖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40萬元整,嗣後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目前尚欠219,994元,債權人履次與債務人協商請求還款,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償,債權人依約定之通知住所寄發之借款到期通知掛號信件仍未付息,亦未與債權人聯絡,按其聯絡電話通知,皆未獲本人,亦無法會晤,雖不確定是否逃匿他方,但拒絕履行債務之態度甚明,為避免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如認債權人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催收記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影本為證,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對假扣押之請求即借款為必要之釋明,並提出借據、放款資料等為證,惟對假扣押之原因,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乃於民國112年6月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僅單純以「債務人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表所示,確有1筆主債務,經本會電催債務人曾允諾繳納均未如期履行,顯已在拖延時間,其信用已開始貶落,並於112年5月3日轉列為催收款項,顯見影響債權甚鉅,實須假扣押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筆債務即為本件請求之債務,另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助學貸款(父母)均未逾期,再依債權人提出之催告函回郵件收件回執及催收記錄表之電話、簡訊通知,亦無逃匿他方之事實,則其釋明與未釋明相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並非假扣押釋明不足,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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