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曜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曜明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乃自行到案坦承犯罪,有面對司法及接受處罰決心,已無羈押必要,另被告家中尚有幼子需扶養,不致有逃亡疑慮,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事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羈押3月。
四、茲聲請人請求交保,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已經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雖逃亡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似有意面對刑責,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4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能遵期應訊及到案執行,本院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併予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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