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和典不動產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相對人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伊前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一份、相對人同意書一份、相對人印鑑證明五份、相對人身分證影本五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洪挺梧
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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