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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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照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照娟於民國109年1月6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騎樓由西往東南方向駛出,欲右轉駛入武松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由西往東南方向駛出,適告訴人 李佳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松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佳倫受有頭部外傷、下顎挫擦傷瘀青血腫、顏面下嘴唇挫擦傷、胸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食指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照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照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佳倫因與被告成立調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