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康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19時許,在其友人 李雅玲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雅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緝獲,並經其同意進入上址住處搜索,發現劉康全在現場,復經徵得劉康全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劉康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B-105102)、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B-10510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恐嚇、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622號、101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