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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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9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9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柏升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使用過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9日9時5分許,經警依法採尿檢驗,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60ng/ml、安非他命濃度3470ng/ml反應乙情,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60)、前述檢驗機構10
5年3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60)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前揭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故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前即105年3月9日9時50分許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柏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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