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壹個(即內政部警政署鑑驗通知書所示編號二者)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為泰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以結婚依親名義來臺,嗣於九十三年間離婚,即借住於其表姊丙○○(原為泰國人,已取得我國身份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甲0000000000000自不詳時間起,自不詳處所取得玻璃瓶裝,外以白色膠帶及厚紙纏繞包裹,內裝有鋼珠六十顆及煙火類火藥及日光燈啟動器,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個(即內政部警政署鑑驗通知書所示編號二者),即基於持有該爆裂物之犯意,將該爆裂物置於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墊子下置放備胎處之凹槽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車輛後行李箱查獲,並扣得前述土製爆裂物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對於前述持有爆裂物之事實及經過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具有持有爆裂物之故意,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駕駛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臺○○○區○○○路○號之力霸鋁業有限公司附近時,見綽號「阿A」之 泰勞 與另二名泰國人在該處吵架,「阿A」持白色罐子一個,另二名泰國人持刀子,伊即勸他們不要打打殺殺,不然會被關起來,然後伊即將該白色罐子及刀子收起來,放在後車廂,並告訴該二批泰國人隔天再將該等物品還他們,因為很晚了,故伊並未看裡面是什麼云云。惟查:
(一)經警方遍訪力霸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泰國籍外勞,並無「阿A」之人或發現互毆情事,業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小隊長戊○○、證人即同隊偵查員 李文正 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甚詳。故被告所辯上情,尚乏證據可資證明。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欲將該白色罐子丟棄云云,審判時卻改稱欲等隔天再將該等物品還他們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他們有人要拿爆裂物出來丟,我認識他們叫他們不要丟……」等語(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七五六號卷第六頁),審判時供稱:「『阿A』拿白白那顆,其他二人拿刀。……我勸架後,他們聽我的話一點點,然後我就把刀與罐子收起來,並告訴他們不要打打殺殺,不然會被關起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故縱認被告確係於勸架後,將前述爆裂物取回置於車上,然而被告由雙方衝突之狀況,顯已明確認知該白色罐子係得與「刀」相對抗之武器類,並得對人造成傷害。又證人李文正、丙○○均證稱該爆裂物係在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墊子下置放備胎處之凹槽內搜出,此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將之妥善放置於後車廂之隱密處,避免滾動或遭他人發現,顯見被告對於該物品具有危險性一節,具有明確之認知,其辯稱不知該罐子為何物云云,要無可採。
(二)我國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體例,只要「持有」即構成犯罪,至於是否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要非所問。縱認被告確係於勸架後,將前述爆裂物取回置於車上,然而伊自稱「勸架」之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直至警方執行搜索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止,被告均未將該爆裂物丟棄或返還「阿A」,則被告具有持有該爆裂物之故意甚明,縱使該爆裂物確屬「阿A」所有,仍無礙於被告成立持有爆裂物罪。
(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及土製爆裂物一顆扣案可證,而該扣案物(即鑑驗通知書所示編號二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外露二六mm爆引,內具鋼珠六十顆、煙火類火藥十一.二公克、日光燈啟動器一個、六條長三四mm爆引(係外露爆引之延伸)等,係具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刑偵五字第0950027559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四一頁可稽(惟該鑑驗通知書對於內容物係鋼珠或鋼釘、螺絲釘有二顆對調誤植之情形,應予更正,業經鑑定人丁○○在庭陳明,嗣以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日刑偵五字第0950102113號鑑驗通知書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爆裂物罪。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為泰國人,在我國居留未久,不知我國法律,以致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典,爰按其情節,依修正前刑法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爆裂物僅一顆,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有限,且並未持以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折算一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被告為外國人,且其外僑居留證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到期,於我國已無居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鑑定通知書編號二所示之爆裂物,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自不詳時間起,持有綠色雞精盒子裝(即鑑定通知書所示編號一者)之爆裂物一顆,置於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爆裂物罪云云。惟查該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認無火藥、炸藥成份,非爆裂物,有前述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該部分自不能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惟公訴人係與前述有罪部分,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編號一之物,既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四、被告另聲請傳訊泰國籍證人「沙馬」以證明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確有二批泰國人在工業區互毆, 伊將渠 等拿出來要丟之物放在車上云云,惟查被告所述縱使屬實,亦無礙於其罪名之成立,已如上述,故該泰國籍證人「沙馬」已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