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75號提存事件,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均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郵信封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據民法第97條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之退郵信封,其批退理由雖為遷移新址不明,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退郵信封上所載之地址並非相對人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地址,是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甲○○之住所地為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