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告 王秀蘭 被告 宋璧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
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7,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3年附民字第206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再追加請求本金856,000元(見上開附民卷第7頁),共計請求被告給付1,293,800元,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5樓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1年8月20日至106年8月20日止,兩造迭因該屋漏水修繕及原告積欠租金之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其未依法對原告取得遷讓返還房屋之權利前,原告對上開房屋仍有使用權,竟不尋合法途徑謀求解決,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吳聲德 一同進入該屋,因未能與原告就租金給付事宜達成協議,而欲指示吳聲德拆卸該屋木門及鐵門,原告遂要求其等立即離去並報警處理,然被告仍在該屋與原告爭執數分鐘,警察到場後始暫時離去前往該處6樓,惟警察離去後,被告復指示吳聲德進入該屋將木門及鐵門拆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其所承租房屋之權利, 嗣吳聲德 於兩日後依被告之指示將該屋木門及鐵門裝回,被告之行為已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之前得憂鬱症,但有8年沒有發作,因被告拆門,讓原
告憂鬱症復發,原告有叫被告不要拆門,也有請警察過來,警察也告知被告要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可以拆門。伊住進去第2天下雨就打電話給被告請其修漏水,但經過半年被告都沒有修。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93,8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800元,及自103年8月12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強制罪之行為不爭執。惟被告只是
拆門,原告未能證明是因被告拆門而罹患憂鬱症,伊只是將門拆下放在旁邊,也沒有敲,伊之目的是希望原告搬走,原告後來仍持續住在那裡,被告並沒有妨害原告之居住。
㈡原告於102年2月以後就沒有給付租金,被告也沒有要原告
賠償,只要原告搬走就好,原告積欠7個月的租金、7000度的電費、水費都沒有繳。被告有前去修漏水,但每次修完後就被挖個洞,伊有找第三人去請原告搬家,但原告就是不搬。被告是拆自己房屋的門,不用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
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吳聲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49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再查,被告所涉之刑事強制罪之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212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496號案件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案件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51至58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強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導致憂鬱症復發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之10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頁)係記載:「診斷:重度憂鬱症,復發。
甲狀腺功能不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慢性下背痛。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醫囑:病患自91年起,規則於本院追蹤治療,近1年之就診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近1年來憂鬱症復發…」等情,則原告近1年之最早就診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距本件事發102年6月15日已逾1個月以上,此段期間是否有其他事情致原告憂鬱症復發並不明,是並無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之憂鬱症復發係因被告之本件行為所致。
㈤經查,原告102年度所得為182,80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
告102年度所得為186,358元,名下有汽車1部、房屋及土地多筆,財產總額為36,455,766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會有本件行為之原因,及被告於事發後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3年8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繕本(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