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上訴人 吳彩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 徐鵬霄 ,確有貸與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元,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為清償。乃徐鵬霄怠於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徐鵬霄之債權,代位請求上訴人向徐鵬霄為給付,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互核上訴人與徐鵬霄間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往來,並審酌上訴人及徐鵬霄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四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相關陳述等各情後,認定徐鵬霄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僅為方便上訴人向訴外人 盧桂櫻 抵押借款,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其已對徐鵬霄為清償(見原判決第八、第九頁),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毋庸逐一論斷及調查之必要。上訴人猶指原審未訊問徐鵬霄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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