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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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筌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一關於「 楊荃傑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筌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於刑事裁定發生誤寫情形,亦應同有適用。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一,關於「楊荃傑」之記載,顯係「楊筌傑」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