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銀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銀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5時16分許」應更正為5時11分許至5時16分許外(見核交卷第29頁至第51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江悅 素不相識,竟於酒後隨意破壞告訴人使用之機車,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付之犯後態度,及其行為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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