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勇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9、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紀勇廷因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由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決在案。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情形,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是被告就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罪名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照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