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詹育誠
詹亞蓁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張榮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詹育誠、詹亞蓁(原名 詹秀華 )於民國98年1月12曰以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占有之祭祀公業 張九 世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瓦厝段218-2地號)地內約106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有讓渡權利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為憑。而因被告係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兩造乃在讓渡權利同意書第五條約定:「本筆讓渡土地係公業之產權,若日後有移轉過戶予派下員之時,甲方(即被告)應負責參加辦理過戶,並在過戶完成後即辦理移轉產權予乙方(即原告)所有,其過戶與產權移轉之費用(含增值稅)全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承諾不會提出任何補貼之要求」。詎被告於102年間與祭祀公業 張九世 終止租約關係時卻未向祭祀公業張九世要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代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價金補償,致祭祀公業張九世○○○鄉○○○段○○○號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 張文模 ,被告亦因而無法依同意書第五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後,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簽定讓渡權利同意書後,被告竟無法依同意書第五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8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所述,伊賣給原告的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系爭土地,因為土地是沒有權利可賣的,於合約書上3所載明的是房屋有買賣,但土地是要讓渡的但不是買賣,因為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原告交付與被告的180萬元是買賣房子的補償金,並非買賣土地的價金。伊有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原告詹育誠不願意繳增值稅等過戶費用,訴外人張文模有義務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與原告,因原告詹育誠未繳增值稅等費用,所以才沒有過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㈠原告於98年1月12日以新台幣18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占
有之祭祀公業張九世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瓦厝段218-2地號)內約160坪之土地,雙方並簽有讓渡權利同意書。
㈡兩造在讓渡權利同意書第五條約定:「本筆讓渡土地係公業
之產權,若日後有移轉過戶予派下員之時,甲方(即被告)應負責參加辦理過戶,並在過戶完成後即辦理移轉產權予乙方(即原告)所有,其過戶與產權移轉之費用(含增值稅)全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承諾不會提出任何補貼之要求」。
㈢祭祀公業張九世已於10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鄉○○○段○○○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文模。
㈣原告已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詹育誠、詹亞蓁(原名詹秀華)於民國98年1
月12曰以18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占有之祭祀公業張九世所有坐落系爭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瓦厝段218-2地號)地內約106坪之系爭土地。而因被告係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兩造乃簽立讓渡權利同意書第五條約定:「本筆讓渡土地係公業之產權,若日後有移轉過戶予派下員之時,甲方(即被告)應負責參加辦理過戶,並在過戶完成後即辦理移轉產權予乙方(即原告)所有,其過戶與產權移轉之費用(含增值稅)全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承諾不會提出任何補貼之要求」。詎被告於102年間與祭祀公業張九世終止租約關係時卻未向祭祀公業張九世要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代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價金補償,致祭祀公業張九世○○○鄉○○○段○○○號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張文模,被告亦因而無法依同意書第五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兩造簽定系爭讓渡契約後,被告竟無法依同意書第五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給付不能,爰起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僅就買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達成協議,並非系爭土地,原告給付180萬元予被告是買賣房子的補償,並非買賣系爭土地的價金,且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張文模就買賣土地之價金無法達成共識,與被告無涉等語。則本件本院應予以判斷之爭點為:⒈兩造所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是否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達成協議?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80萬元及自受領時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查兩造於98年1月12日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所載內容略為
:「立讓渡書人張榮桐(簡稱甲方),受讓渡人詹育誠、詹秀華(簡稱乙方),雙方見證立會人 李豐閎 (簡稱丙方),茲因土地讓渡事宜,經雙方同意,見證人立會,訂立條件如左:一、...⑴甲方持有祭祀公業張九世座○○○鄉○○○段○○○號土地內部份土地約106坪(甲方占有部份)土地讓渡予乙方......二、雙方議定同意讓渡權利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並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乙方應付清全部價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予甲方收訖無誤。三、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契約第一條第一款土地範圍內興建之鐵架造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歸乙方所有。...四、甲方應負責解決日後乙方因使用本筆讓渡土地所生之權利糾紛,確保乙方可順利使用。五、本筆讓渡土地係公業之產權,若日後有移轉過戶予派下員時,甲方應負責參加辦理過戶,並在過戶完成後即辦理移轉產權予乙方所有,其過戶與產權移轉之費用(含增值稅)全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承諾不會提出任何補貼之要求。六、若該公業土地,日後被政府徵收時,再為拍賣出售,甲方應負責乙方應有之土地,依其甲方之名義參與辦理承買之責任,其乙方應負擔費用歸乙方支理。七、本筆讓渡土地之每年地價稅由乙方負責繳納。八、乙方受讓渡承買之土地,承諾同意不得再讓渡出賣予第三人,乙方若違反規定,甲方不必履行第四條約定。...」(本院卷第6至10頁)。足見系爭讓渡契約內容顯已明文記載兩造係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相關利用及讓渡情況達成協議,雖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產權(性質上屬出賣他人土地),惟系爭讓渡契約並已載明被告將來應依約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契約義務,則被告抗辯僅係出售建物等語,顯與系爭讓渡契約所載內容不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前開契約文字既已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及被告履行義務之方式達成合意,並以文字詳為記載,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足認系爭讓渡契約確係被告為出賣系爭建物予原告並使其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所訂定。
㈢證人張文模於106年9月11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在
102年間向祭祀公業張九世購買坐○○○鄉○○○段○○○號土地全部?)有。」、「(問:你每坪多少購買上開土地?)2萬3千元。」、「(問:系爭土地的增值稅是多少?)約200萬元,增值稅是我繳納的。因為祭祀公業張九世要賣清的,但是每坪2萬3千元是包含增值稅及登記規費,總價是1110多萬元,包含95地號土地。」、「(問:你總共購買幾坪土地?)484坪,包含95地號土地。」、「(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換算下來每坪土地增值稅是4千多元?)是。」、「(問: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我是要過戶時才知道。」、「(問:你如何終止三七五租約,有無付多少代價?)佃農是被告,我找被告溝通,系爭土地違規使用,祭祀公業依法可以收回,被告就同意我收回,所以我就沒有負任何代價。」、「(問:瓦窯南段96地號是否有地上物?)有,我知道地上物是原告的母親在使用。」、「(問:當初你邀原告母親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時,講好的價錢是每坪多少錢?)還沒有講,她就說沒有錢。」、「(問:這就是她不要買的意思?)我是先問她意願,但是她說她想要買但是錢不夠。」、「(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之前將其中的106坪賣給原告?)證人人約原告母親買地的時候才知道。」、「(問:你後來把土地賣給目前地主之前,有沒有在找原告母親提到要將她占有部分割出來賣給她?)有。」、「(問:一坪要賣多少錢?)沒有談到價錢。...」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足證被告係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佃農,於合意終止租約時並未取得對價,且於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過程中,被告亦未按系爭契約約定而有何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行為,而未履行前揭讓渡協議約定之契約義務,致原告於另案經本院判決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之磚造建物拆除(參照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顯見確有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以前詞空言否認違約,自無理由。
㈣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張九世已於10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鄉○○○段○○○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文模,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本件被告既未能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顯為可歸責於被告一方而之給付不能,已如前所述,並經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法自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180萬元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請求自前開契約成立日即使98年1月12日起之利息,惟因原告係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開規定,則應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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