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劉慧君 被告 謝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
43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以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其新臺幣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息,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俏女孩美容精品店」之負責人,與其男友 范揚 雙同為該店實際現場管理人,於該店1樓經營護膚商品之展示間,2樓(隔有4房1廚房)除謝玉環之起居室外,亦作為該店護膚美容之包廂,4樓為該店小姐之起居室,5樓則為陽台及曬衣間。又被告有抽煙之習慣,原應注意煙蒂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品時,極易引使火災燃燒,且其對於平日抽煙所在之地點即2樓起居室擺放有床墊、地毯、塑膠垃圾桶、木質櫥櫃,且裝潢有木質隔間牆、窗戶、天花板等易燃物品亦非不知,詎其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夜間20時許,因故與 范揚雙 口角後,在上址2樓起居室獨自飲用高樑酒並抽煙,並離開起起居室至隔壁房間上廁所之前,原應注意上開情事,而其竟因飲酒後(酒測值為0.13MG/L)疏於注意確認丟棄之煙蒂是否完全熄滅,未妥善處理即逕行離去,致使該煙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於2樓起居室中央南側起火燃燒。嗣被告自廁所返回起居室後,發現白色濃煙由床墊附近竄出,隨即使用起居室內之浴室蓮蓬頭朝冒煙處灑水,惟火勢失控,產生之濃煙增大,被告僅得下樓向范揚雙、 范揚寬 求救,並急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處理,惟此時火勢甚為猛烈,已延該2樓起居室向南延燒至隔壁房間,並引發濃煙及高溫,致使斯時位於4樓之 陳亭妏袁桂英 、本件原告以及 馬慧蘭
4人均因而往上走避至5樓曬衣間,均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吸入性窒息倒臥於5樓曬衣間地板上,雖經消防局人員將渠等救出火場緊急送醫,惟陳亭妏、袁桂英仍不治死亡,本件原告、馬慧蘭均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火災延燒之結果,該住宅燒燬2樓外側第1、2間之內部隔間、外側第1間之窗戶、天花板裝潢及電器、傢俱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承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固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惟按刑法第284條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未經合法告訴之犯行,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失火罪以及過失致死罪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固無疑義。至過失傷害本件原告之部分,因未據告訴,依上引判決意旨即非法院所能訴究。亦即,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法院即無從加以審認被告之刑事責任,因該行為所生損害即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過失傷害之部分提起告訴,其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而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既非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首引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原告自不得於本件過失致死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因過失傷害所受損害之民事訴訟,其理甚明。故其起訴縱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仍難認具備合法之起訴要件。本件原告如仍欲向被告求償,應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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