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9號被告 蕭雙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雙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且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5日自大陸非法入境臺灣後,苗栗市政府移民署急於通知被告前往辦理歸國戶口遷入手續,又被告上有高堂老母下有幼女,妻子亦因他案入監服刑,無人看顧照料,再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方扣留,然未開立任何保管清單予被告,現不知去向,無人可代為處理此事,懇請鈞長考量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雙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涉犯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 陳麒漳 、吳盛男及 鄭惟平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就涉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偽造車牌0面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文可知,本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為警循線查獲,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100年1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惠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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