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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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朋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16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朋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