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任媞(原名張梨芬)被告雷開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任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任媞(原名張梨芬)因被告雷開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命被告出具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刑保工字第110號)、具保人及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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