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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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陳則維 上列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而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除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所欲爭訟之訴訟標的為何,且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及本件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即有違誤。再參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起訴狀內,係有記載所涉之訴願決定書字號為「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720035號」,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該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後,可知本件原告確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8年7月18日新北警刑字第108403480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殘渣袋1個(毛重1.0932公克)。則倘若原告係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其內容所載之原處分有所不服者,即應來狀表明:(一)被告、機關地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設新北市○○區○○路○○號)、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 陳檡文 ,住同被告址)。(二)起訴之聲明(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應明確記載所欲撤銷之處分書日期及字號為何)。
三、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是以,原告亦應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四、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二、所示事項之書狀(並提出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及上開
三、所命補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否則,如上開二或三所示事項,有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