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雨傘牌皮夾壹只、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品浚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 林虹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曾○宸(所涉侵占遺失物罪,業據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24號裁定不付審理予以告誡),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榮濱路口時,見 邱永宏 所遺失之咖啡色雨傘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金融卡4張)掉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曾品浚即暫停在該處,由曾○宸拾取上開皮夾,隨後曾品浚搭載曾○宸離開現場而侵占入己。嗣邱永宏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品浚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7-37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永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0-11頁)。
㈢證人曾○宸、林虹汝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9頁反面、第12-13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
4頁、第14-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曾○宸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曾○宸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竟仍與少年共同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此,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咖啡色雨傘牌皮夾1只、現金5,000元,均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置於錢包內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上開之物,其客觀價額非鉅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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