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4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寶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寶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4950-DE」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行使上開偽造車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偽造「4950-DE」號車牌1面,係被告持以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