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俊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俊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俊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備註欄之「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56號」,應更正為「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58號」、附表編號1至4之備註欄所示「編號1~3四罪經嘉義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應更正為「編號1~4四罪經嘉義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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