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張鴻娟 被告 張信義 即仁宏藥局
莊雯臻 (原名 莊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9,403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信義即仁宏藥局於民國93年7月23日邀同被告莊雯臻即莊文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如被告有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花蓮中小企銀業已依約撥款72萬元、108萬元,合計180萬元予被告張信義即仁宏藥局。
(二)詎料被告於93年12月23日清償完第5期本息後,未於94年1月24日依約清償第6期本息,嗣經催討後,被告雖於94年8月間清償1萬3,249元、96年2月至106年5月間陸續清償44萬6,677元,惟上開借款利息被告僅清償至96年2月28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158萬9,4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借款契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借款已於96年7月23日全部到期,被告張信義即仁宏藥局自應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莊雯臻即莊文珍既為被告張信義即仁宏藥局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張信義即仁宏藥局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清償之責。另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承受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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