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工廠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02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原告陳報住所地之派出所,同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嗣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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