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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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日本宣判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判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之記載,因有誤寫之處,故依上開規定,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原判決之原本及日本宣判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