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告 沈詩恩 代理人 沈明德 被告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玖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伍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8年度救字第4號),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確定。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於本院審理中之追加減縮之情形詳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五所載,其中原告於98年10月22日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000元,並附帶請求孳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孳息部分不計徵裁判費,故原告於原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969元;嗣前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決結果詳如附件二編號一所載),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其訴訟利益詳如附件一編號六所載,故原告即上訴人於二審暫免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19,023元。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 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件一、原告於歷審請求、追加、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一、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98年4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324,000元,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上開金額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98年9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294,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四、98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147,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98年10月26日具狀減縮98年4月30日具狀追加之請求為294,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99年2月5日於上訴理由狀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利益為1,179,096元(原告請求金額1,275,000元-原審判定原告勝訴金額95,904元)。
附件二、歷審判決主文: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件三、計算書
一、訴訟費用之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合計32,992元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判已確定部分:13,969x2/25=1,118元。
(二)臺灣高等法院裁判部分:(13,969-1,118+19,023)x12%=3,825元。
(三)合計:1,118+3,825=4,943元。
三、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969-1,118+19,023)x88%=28,0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