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
3月31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4月10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98、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第1、2、3罪經裁定減刑,第2罪並與第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與第1、3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8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中寮84之23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公克)及玻璃球管1支,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水A83)、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9日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60公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晶體
1包(驗後淨重0.06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