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68號予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98年3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復於98年9月
3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橋旁之「妹妹歌友會」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迴轉,欲返回住處。嗣因酒後過於疲憊,仍將車輛停放於民雄路橋下引道,並將頭靠在駕駛座方向盤上休憩。嗣於翌日(4日)凌晨0時5分許,巡邏員警經過時見該車引擎未熄火而停置於路中查覺有異進行盤查,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68號緩起訴,緩起訴期間於98年3月31日屆滿(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知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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