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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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吳政勳 被告 李雪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押租保證金50,000元,被告每次應繳1年即12個月12張支票。詎被告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104年6月1日即跳票未能兌現,並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嗣後雖再陸續給付租金6,825元、6,000元、5,397元、4,46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止均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已積欠逾2個月租金,經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寄發仁武仁雄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下稱仁武仁雄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解決,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僅得於106年5月17日以大寮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下稱大寮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30日內騰空搬離系爭建物,惟被告迄今仍未騰空搬離,其自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伊並非惡意不給付租金,係家裡遭逢變故致經濟困難而遲付,且租金嗣後均有陸續給付,更於106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共給付5萬元租金,且後續亦有付租金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及押租保證金為5萬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橋補卷第4-7頁),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被告催告租欠之數期租金,並已終止原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仁武仁雄郵局存證信函及大寮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橋補卷第11-14頁),然原告主張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仁武仁雄郵局存證信函,簽收該存證信函之人為○○○實業行而非被告,有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橋補卷第12頁),是被告有無收受仁武仁雄郵局存證信函而獲悉催告之內容,已有可疑。另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之大寮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僅載以「本人吳政勳所有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號租與台端。在租賃期間台端一直違約,於106年4月17日催告完成,台端逾期並無協商意思表示。請於文到30日內騰空搬離,雙方保有情怡(應為誼之誤載)。逾期則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查封台端所有動產及不動產,拍賣抵償租金與強制執行各項費用。慎思。」等語(見本院橋補卷第13頁),並未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有無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非無疑,況該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亦經註記收件人拒收,有信封封面可查(見本院橋補卷第14頁),堪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主張以該存證信函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已難採信。另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收受房租現金32,202元、支票9,923元;於106年12月18日收受金額7,875元之支票1張;於107年1月10日收受現金15,000元;1月19日收受支票9,450元、現金550元;107年2月2日收受現金5,000元;107年2月14日收受現金15,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簽收書面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仍持續有支付106年12月、107年1月及107年2月之租金,再衡以如承租人先前有欠租未繳清之情況,出租人通常會於租賃契約或其他文件上註記積欠金額,以釐清承租人欠租之狀況,原告全然未提出被告欠租狀況之統計資料,僅當庭主張被告從104年7月迄今即未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其主張核與起訴時所稱被告有斷斷續續給付租金6,825元、6,000元、5,397元、4,463元,以及上開簽收文件相違,又佐以原告於上開簽收文件簽收租金時,僅單純書寫收取金額,並未於簽收文件上註記被告尚積欠多少租金,以確認被告積欠租金數額為何,自無從核算若以押租金扣除後,被告積欠之租金是否已超逾2個月租金之總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其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而被告仍未給付,故其已終止租賃契約等語,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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