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世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1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7月21日19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房屋所在之無尾巷,見庚○○、己○○、辛○○、甲○○將其等貼身衣物晾曬在上址房屋外停車棚下方之曬衣竿上,乃下車徒步上前,接續徒手竊取庚○○、己○○、辛○○、甲○○所有之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貼身衣物得手,再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106年8月6日8時46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後方,見乙○○將其貼身衣物晾曬在房屋後陽台之曬衣架上,乃伸手踰越該房屋後陽台之牆垣(高度約至壬○○之胸腹間),竊取乙○○所有之附表2編號5所示貼身衣物,得手後離去該處。
(三)106年8月7日7時14分許,其再度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後方,見乙○○仍將其貼身衣物晾曬在房屋後陽台之曬衣架上,乃伸手踰越該房屋後陽台之上開牆垣,竊取乙○○所有之附表2編號6所示貼身衣物,得手後離去該處。
二、嗣因庚○○、己○○、辛○○、甲○○、乙○○發現自己貼身衣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見警卷第10至12頁)、己○○(見警卷第13至15頁)、辛○○(見警卷第16至18頁)、甲○○(見警卷第19至21頁)、乙○○(見警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2頁,該機車所有人為被告本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網路街景照片(見警卷第50至60頁、第67頁、本院卷第111頁)、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後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本院對告訴人庚○○、己○○、辛○○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認告訴人庚○○、己○○、辛○○、甲○○係將其等貼身衣物晾曬在上址房屋圍牆內屋簷下之曬衣竿上,被告則係以伸手進入圍牆之方式竊取其等貼身衣物,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庚○○等人的貼身衣物是晾曬在圍牆外,我是在上址屋外停車棚下方的曬衣竿上竊取其等貼身衣物,並沒有伸手進入圍牆內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告訴人庚○○、己○○、辛○○所稱,其等貼身衣物是晾曬在上址屋外停車棚下方的曬衣竿上,不需伸手進入圍牆即可竊走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上情,自應認被告及告訴人庚○○、己○○、辛○○所述係屬事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牆垣」,係指以水泥、土、磚、石砌製而成,用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並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圍牆。又行為人自牆垣上方,將手伸入牆垣內而竊取他人住宅、建築物內之財物,因其竊盜手段,已使牆垣失其防盜、防閑效用,自符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示犯行,以該處房屋後陽台是以一道矮牆與外分隔,其可輕易將手伸入行竊,而對其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所質疑(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諸上址房屋後陽台之矮牆,係水泥及磚塊砌製而成,並用以分隔上址房屋與屋外空地,而其高度則係約至被告之胸腹間,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按(見警卷第66頁),是一般人除非手腳並用或利用工具攀爬翻越,否則無法輕易跨越該矮牆而進入上址房屋之後陽台,因此,該矮牆仍具有一定程度之防盜、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牆垣」。而被告自該矮牆上方,伸手進入矮牆內,竊取告訴人乙○○晾曬在後陽台曬衣架上之貼身衣物,致使該矮牆失其防盜、防閑之效用,依據前揭說明,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伸手進入圍牆內行竊乙節,容有未合,業如前述,則其因此論謂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自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中所竊得之貼身衣物,雖分屬告訴人庚○○、己○○、辛○○、甲○○所有,然該等貼身衣物既在同一處所晾曬,客觀上自難以使人瞭解係屬不同人所有,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事確有認識,故被告先後竊取該等貼身衣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所為之3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另自同年月31日接續執行拘役30日,而於106年6月29日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辯稱:員警戊○○因為犯罪事實一(二)、(三)的案件來找我之後,我有帶他去我丟棄所竊貼身衣物的地點找尋該等物品,過程中,他問我還有犯沒有其他案件,我就自己跟他說還有犯罪事實一(一)這件,他才去找資料出來云云,而主張其就此部分犯行有自首情事。然查,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之查獲過程,係告訴人庚○○、己○○、辛○○、甲○○發現貼身衣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後,警方人員依據其等所陳之可能遭竊時間,調取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騎車至上址房屋所在無尾巷後迴轉離開,再步行進入巷內,並在巷內待有1分鐘時間,乃認騎士涉嫌重大,進而調取該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係被告所有,故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且警方之後查獲被告時,並未有被告前揭所稱自己供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情事發生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而審諸案發當時現場附近即高雄市○○區○○路○段○○○巷○○弄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確實有拍攝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見警卷第50頁),且卷附該機車之車籍資料,警方人員係於106年7月29日即予查詢列印(見警卷第32頁),時間在被告106年8月11日到案之前(見警卷第4頁),堪認證人戊○○證稱其於查獲被告之前,即經由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等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乙節,應屬確然可信,而被告所辯上情,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與警方人員早於106年7月29日即對上開機車車籍資料進行查詢乙情不相符合,自屬難以採信。又證人戊○○既依據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等確切根據,而先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則被告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有坦承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已符合自首要件,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本院考量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貼身衣物,所為並無足取,且其近年來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及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卻仍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而所竊得物品均未能返還告訴人,但就告訴人乙○○部分,已於本院審理過程當庭與之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105頁),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食品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見警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165頁之被告陳述)、患有心臟疾病(見本院卷第7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1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1編號2、3所示2罪),衡諸此2罪之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竊取財物總價值非鉅、被告與告訴人乙○○和解並為賠償、被告素行狀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法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且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尚得與其他已確定之罪併合處罰,是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中所竊取如附表2編號1至
4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庚○○、己○○、辛○○、甲○○,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中所竊取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事後亦未能返還告訴人乙○○,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6000元與告訴人乙○○,業如前述,又告訴人乙○○失竊之貼身衣物,總價值為3980元,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可知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1: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所示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日。│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踰越牆垣│處有期徒刑柒月。│無。│││所示犯行│竊盜罪│││├──┼────────┼────┼────────┼────────────┤│3│犯罪事實一(三)│踰越牆垣│處有期徒刑柒月。│無。│││所示犯行│竊盜罪│││└──┴────────┴────┴────────┴────────────┘附表2:
┌──┬────┬─────────────┬────────┐│編號│所有人│失竊物品│價值(新臺幣)│├──┼────┼─────────────┼────────┤│1│庚○○│咖啡色胸罩1件│600元│├──┼────┼─────────────┼────────┤│2│己○○│黑色胸罩1件、黑色內褲1件│2200元、500元│├──┼────┼─────────────┼────────┤│3│辛○○│藍色胸罩1件│500元│├──┼────┼─────────────┼────────┤│4│甲○○│黑色內褲1件│100元│├──┼────┼─────────────┼────────┤│5│乙○○│黑色胸罩1件、黑色內褲1件│共1800元│├──┼────┼─────────────┼────────┤│6│乙○○│黑色胸罩1件、黑色內褲1件│共2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