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彬指定辯護人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賴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與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少年黃文○(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議妥交易價格,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少年黃文○,少年黃文○再佯裝返家拿錢,賴文彬則留在現場等候,而少年黃文○深知毒品之危害,乃報警處理,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交付給警方查扣,警方則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前址當場查獲賴文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黃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7日高巿凱醫驗字第48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應無甘於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顯見被告確因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證人黃文○係向被告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黃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確實有販毒之故意,且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黃文○,故被告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證人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本次犯行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101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9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固未承認販賣毒品之罪名,然其於警、偵訊時已對有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且欲向購毒者收取款項之事實供認不諱,而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其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予以先加後遞減之。
⒋末就販賣毒品而言,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對向犯罪之結構,販
毒者並非對於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限於同條例第6、7、8條之罪,而販賣毒品未在範圍內,是被告成年人故意販賣毒品予黃姓少年,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竟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價值並未過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