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鴻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鴻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張永鴻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擔任士官長,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尚美保齡球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自高雄世運主場館之機車停車場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甫起駛即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日凌晨2時22分許,在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以,依現行條文對照觀之,現役軍人犯罪而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僅限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又所謂「戰時」,依軍事審判法法第7條規定,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從而,現時既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等情事,被告張永鴻為本案犯行時,雖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對之仍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第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9頁、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為能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刑法第185條之3同步施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已於102年5月22日,配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公布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直接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顯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未究明被告為現役軍人,而誤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並給予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且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顯應有所認識,又其身為現役軍人,理應遵守國家法令,竟仍投機於酒後騎車上路,顯漠視法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傷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考量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致觸犯刑章,固屬不該,惟其犯後既知坦認犯行,諒其經此審理程序後,應當引以為戒,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90年起,即擔任志願役士官兵至今,如逕予短期自由刑之拘束,顯有直接影響被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進而產生滑坡效應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