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謝承霖 相對人 簡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抗告人認該票據金額係利息款,故不得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對於相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有疑義,應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