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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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 賈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順發 離婚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賈燕與相對人許順發離婚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上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惟聲請人於上開分會審查有無資力時,自承其現任職於吉星港式飲茶,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有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而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計3,000元,數額非鉅,依上述聲請人之所得,難認其已達無資力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