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51、1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利用另案被告 陳鴻祥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等金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甲○○均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均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鴻祥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所犯二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甲○○所犯均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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