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坤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106速偵38卷第17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未持領合格有效之駕照,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因攔檢查獲、尚未生實害),前無判罪執行紀錄、素行非差,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106速偵38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號被告曾坤添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坤添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處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4日16時起至18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街購物。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同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曾坤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素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