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75號原告 黃豐林 原告 林義翔 原告 陳清吉 原告 鍾勝雄 原告 林秀鑾 原告 鄭錦綢 原告 李金獅 原告 林汪素琴 原告 林桂足 原告 洪霞 原告 鄭月裡 原告 林文福 原告 蘇彌文 原告 陳玉枝 原告 許朝和 原告 楊宏基 原告 許麗容 原告 成春梅 原告 劉敏坤 原告 莊珠英 原告 黃淑靜 原告 李淑美 原告 王百功 原告 陳金坤 原告 劉貞夆 原告 林美惠 原告 駱怡吟 原告 鄭華馨 原告 林櫻蓉 原告 駱彥谷 原告 陳鄭蘭碧 原告 陳雯妮 原告 張文萍 原告 陳淑子 原告 盧威辰 原告 陳淑金 原告 李崙 原告 李泳宗 原告 陳瑞和 原告 蔡金津 原告 高坤 原告 許麗娟 原告 顏伯有 原告 李德成 原告 吳素梅 原告 顏佑琳 原告 蔡玉 欸原告 林瑋晉 原告 洪美娥 原告 林靖娟 原告 林麗花 原告 李美玉 原告 林溫哲 原告 林春文 原告 曹啟川 原告 劉汶 原告 曹順傑 原告 曹志雄 原告 卓齊郎 原告 卓秀麗 原告 蔡文號 原告 林家嫻 原告 李萬成 原告 陳高明 原告 陳金象 原告 陳蘇美姬 原告 林明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冠儒 律師 林曉筠 律師被告 修一 堂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等67人與被告間自民國91年起迄今之信徒關係存在,及91年5月22日之「高雄縣旗山鎮 修一堂 第一屆信徒名冊」係偽造,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1,000元(計算式:3,000元×67人=201,00
0元);第3項至第5項請求確認被告修一堂於民國92年3月27日、104年4月26日、6月7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無效,核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
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
0元+1,650,000元+1,650,000元=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005元(計算式:201,000元+50,005元=251,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