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博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博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博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上訴期間之明文,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判決案號,因該案係經第二審法院以受刑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程序駁回上訴,未進入實體審理,則其確定判決仍應為第一審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且判決確定日期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而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為之,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由受刑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卷第21頁),且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08年10月18日屆滿(該日非休息日),是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日期應為108年10月18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於此顯有誤認,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7日│107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實│││││審├──┼───────────┼───────────┤││判決│108年1月16日│108年9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決│││││├──┼───────────┼───────────┤││確定│108年2月11日│108年10月18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467號(已│年度執字第253號(尚未│││執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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