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益選任辯護人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明知A
1係實際年齡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及A2係實際年齡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犯意」為「甲○○可預見A1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而A2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欲與渠等為有對價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而A1、A2分
別係90年8月間、00年00月0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就與A1為有對價性性交易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就與A2為有對價性性交易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應依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6歲及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A1、A2分別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未滿16歲之人,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仍與其等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有害渠二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即與A
1為有對價之性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㈢被告於犯罪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業於108年
4月24日經公布增訂第112條之1之規定,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其中有關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乃制定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⒈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且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案被告與A1、A2為有對價之性交,固有不該,然被告前無類似犯罪行為,且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始與渠二人有一時性之性交易行為,日常生活要無交集而難有實際接觸,犯後亦坦承犯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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