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4
3號、第17719號、109年度偵字第333號、第3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禇文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二)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盛康藥局,趁該店藥師 劉校瑋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校瑋所有放置在櫃臺上之IPhone8Plus(起訴書誤載為IPhone7Plus)銀白色手機1支」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簡昊翔、劉校瑋、刁進財,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車輛,業經尋獲並返還予被害人 廖若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號卷第39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如起訴書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各該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禇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太子雞翅││││壹盒、大蛤叁臺斤、││││蒜片壹點伍臺斤、金││││桔壹臺斤、金針菇壹││││包、蔥壹把、紅辣椒││││零點叁壹伍臺斤、小││││蘆筍伍把、清肉叁點││││壹捌柒伍臺斤、龍鬚││││菜壹臺斤及白蝦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禇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禇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壹佰肆拾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禇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