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84號原告 黃大展 被告 裴氏香 越南國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兩造婚後3個月又13天後,被告竟於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迭經原告四處尋找迄未尋獲,迄今失蹤已屆六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即夫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此,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因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於我國,故本件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才是,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1件為憑,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婚後3個月又13天後,無故擅自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27日高市警外字第0940074184號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3日移署出 管貞 字第1000063084號函暨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經證人 黃陳麗雪 即兩造之母親到庭證稱:「被告結婚來台後與原告同住,伊也和兩造同住,但來臺灣三三個月又十三天之後,被告就離家了,從此就找不到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以兩造現仍為配偶關係,倘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之遺棄事實,原告應無枉為指訴之理,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於94年間離婚出走,音訊全無,迄今已屆滿6年,又無不能同住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確有違背夫妻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