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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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上訴人 宋哲龍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
黃振源 律師上訴人 劉鷹鑫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宋哲龍(時任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下稱虎尾稽徵所〉主任)、劉鷹鑫(時任虎尾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股長)(以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 莊學毅 (一信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至六所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協助逃漏之營業稅免遭裁罰之詐術,向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邱進村 、 邱永桐 (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下稱邱進村父子),詐取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下稱賄款)得逞;宋哲龍另有事實欄七所載,將分得之上開賄款300萬元,以借用莊學毅名義,輾轉購車、出售、交回莊學毅保管方式,隱匿該因貪污所得財物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宋哲龍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原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改判仍論宋哲龍以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又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依序⑴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600萬元,暨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褫奪公權及相關追繳、發還之諭知;⑵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暨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劉鷹鑫以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600萬元,暨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及相關追繳、發還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及劉鷹鑫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宋哲龍上訴意旨略稱:
⒈宋哲龍並未負責營業稅第一線之違章案件查緝,關於本件○
○○公司營業稅之稽核,自非屬宋哲龍法定職務權限,原判決單憑臆測,逕認宋哲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定莊學毅,與宋哲龍及劉鷹鑫為共同正犯,並扮
演白手套、穿針引線及收受款項之重要關鍵角色,竟又認莊學毅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
⒊原判決既認莊學毅為經驗豐富之記帳業者,深知○○○公司
為免稅及無庸受裁罰者,乃一方面又認定莊學毅係因害怕,若不應允宋哲龍對於充當白手套之要求,即須承擔○○○公司逃漏之營業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原判決認定莊學毅交付宋哲龍內裝300萬元之提袋時,併交
邱永桐書寫「現金300萬,謝謝主任」之紙條,然卷內並無該紙條,此攸關莊學毅、邱進村父子證詞之可信度,原審未予調查;又原判決既認該紙條為供犯罪所用,竟未為沒收之諭知,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⒌綜觀證人邱進村父子之證詞,可知宋哲龍並未指示或要求莊
學毅向邱進村父子索取賄款;另依證人邱進村、劉鷹鑫及莊學毅之證述,亦見本件收受賄款者係莊學毅,而非宋哲龍,縱莊學毅欲交付宋哲龍其中之300萬元,亦經宋哲龍拒絕;另綜合宋哲龍、莊學毅及證人林○雄於審理中之供述,關於車牌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均係莊學毅與林○雄二人洽商車價、匯款、交付證件等,而完成購買程序,則林○雄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稱證件係宋哲龍交付等語,即與莊學毅所言不符;又依證人陳○民於調查中之證言,莊學毅所稱系爭車輛係宋哲龍與陳○民談定出售價格乙情,亦非真正;另原判決所為宋哲龍將系爭車輛出售之價款230萬元,作為投資莊學毅經營之「○○○糖品有限公司」(下稱○○○),迨宋哲龍另有指示時再予動用之認定,非但無證據證明,亦與常情不符;若宋哲龍有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何須將取得之賄款,於輾轉購車、出售後,仍交付莊學毅保管,而本身分文未得之理?實則,莊學毅係冒用宋哲龍名義向邱進村父子詐取財物。況邱進村父子於交付賄款前,已知同為股東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動補稅而免於裁罰,是邱進村父子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乃原判決逕為宋哲龍有罪之認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⒍宋哲龍若確要求賄款,引起邱進村不滿,而邀約談判,何以
未邀宋哲龍?何以劉鷹鑫證稱宋哲龍並未要求300萬元?又為何宋哲龍未直接向邱進村拿取,反大費 周章 至劉鷹鑫處取款,徒增事情複雜度?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違背經驗法則。
⒎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本件遭監察對象多人,並有相當
期間,然其內並無不利於宋哲龍之證據,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宋哲龍之事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飼料油非屬免稅項目,○○○公司以免稅項目進行申報,乃漏稅行為,則宋哲龍透過莊學毅向邱進村父子表示此屬漏稅,自非詐欺;另原判決先認宋哲龍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為250萬元,然後似又認270萬元;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宋哲龍對於莊學毅交付賄款之其中300萬元,因恐其妻發現不高興,方交回莊學毅保管,然卻又認宋哲龍將以賄款購置之系爭車輛交付其妻,無懼於其妻知悉。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⒏原判決既認定莊學毅為共同正犯,宋哲龍將犯罪所得交付莊
學毅保管,即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謂之隱匿行為;且既認定宋哲龍將300萬元交付莊學毅保管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隱匿,卻又認定莊學毅保管因系爭車輛之售出價款構成隱匿,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兼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⒐原判決對於宋哲龍隱匿300萬元之時點,或認係宋哲龍交付
該款項予莊學毅保管之時,或認係購買系爭車輛時,已有理由之矛盾;且此攸關原判決認定之宋哲龍所犯貪污及洗錢二罪,是否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乃原判決未釐清說明,逕應分論併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㈡劉鷹鑫上訴意旨略稱:
⒈劉鷹鑫於原審已主張:⑴莊學毅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或23
日)存入帳戶之100萬元,與於94年11月23日存入○○○帳戶之100萬元,係分屬不同款項;⑵本案或係莊學毅自導自演,或係與宋哲龍共同向邱進村父子詐取款項,及莊學毅與邱進村父子存有誣攀劉鷹鑫之動機(如為減免其刑);⑶莊學毅費盡心思取得賄款,焉有分毫未得;⑷由證人蘇○貞(時任○○○公司會計)之證述,足以證明劉鷹鑫並未涉入前往○○○公司查帳之事。然原判決就上開事項,俱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單憑莊學毅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或認⑴係同一筆款項,並逕列屬不爭執事項,或採為不利於劉鷹鑫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就劉鷹鑫於原審主張下列證據,或互相矛盾不一、或
違背經驗法則,而存有瑕疵,不足採為劉鷹鑫不利認定之依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莊學毅就關於其如何向邱進村父子取得200萬元之過程、取
得後如何處理、劉鷹鑫有無用以清償積欠莊學毅之債務,及究否將劉鷹鑫清償之200萬元存入帳戶、究何人提出600萬元賄款、莊學毅有無詢問劉鷹鑫擬索賄之金額等供述,或先後不一,或無補強證據,或違背經驗法則,或與證人邱進村陳述互歧,或與劉鷹鑫94年財產申報不合;證人莊○如(即莊學毅二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除刻意隱瞞現金200萬元及300萬元存入之帳戶外,所為莊學毅交付之300萬元係以牛皮紙袋包裝之證詞,亦與莊學毅所稱裝入帆布袋者不符。
⑵證人邱進村就劉鷹鑫究於何時、有無陪同宋哲龍至○○○公
司查帳、劉鷹鑫於查帳之時是否在場、劉鷹鑫至邱進村住處之次數、其與劉鷹鑫洽談賄款之情形、莊學毅是否告知交付賄款之對象包括劉鷹鑫等事項,或前後陳述相異,或與證人蘇○貞(時任○○○公司會計)、莊學毅及邱永桐證述互歧;另證人邱永桐就關於宋哲龍於何時、地暨何人在場時,指示邱進村請莊學毅幫忙計算補稅金額,及莊學毅表示補稅金額非僅500萬元,而係高達7、8千萬乃至上億元等情,或先後陳述矛盾不一,或非其親身見聞。
⒊依卷內莊學毅及○○○之相關金融帳戶,於94年11月10日後
之現金存款情形以觀,莊學毅自劉鷹鑫處取回者係600萬元,而非500萬元,足證劉鷹鑫並未由邱進村父子處獲取分毫;證人邱永桐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其不記得劉鷹鑫於○○餐廳聚餐時,是否在場等語;另參以邱永桐其餘之陳述,邱進村父子與莊學毅至宋哲龍辦公室時,劉鷹鑫並不在場,若劉鷹鑫確參與本案,莊學毅何以未找劉鷹鑫,且宋哲龍又為何未要求劉鷹鑫到場?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劉鷹鑫之事項,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包括證人
莊學毅、邱進村父子、蘇○貞、林○立、莊○如、林○雄、陳○民等人之證詞等),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宋哲龍另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剖析證人林○立於第一審審理中部分證詞、證人林○雄於第一審改異之詞,應如何取捨,而不足為上訴人等二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3頁第22至28列、第57至59頁)。對於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以及其等辯護人之各項辯護意旨,如何認均無足採等情,亦逐一說明下列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51至56頁、第60至62頁)⑴宋哲龍原係虎尾稽徵所主任、劉鷹鑫原係虎尾稽徵所營所稅
股長,有關逃漏營業稅交查資料簽收,及進行調查報告單核定等事項,以及營業稅之申報、查核等事項,固非宋哲龍、劉鷹鑫之權責,然宋哲龍、劉鷹鑫係利用其等職務上機會,假借查稅之名,遂行詐取財物犯行,故上開事項,究否屬宋哲龍、劉鷹鑫法定職務權限,均無礙其等上揭罪責之成立。另虎尾稽徵所營業稅股長林○立從無索賄或收賄之意,邱進村父子不可能甘冒被檢舉之風險,強向林○立行賄(按: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辯護人就後段辯護意旨略以:邱進村父子若欲行賄,其對象應係林○立)。
⑵○○○公司自90年至94日間以網路及媒體申報營業稅,並無
異常情形,亦無自動補繳營業稅紀錄及違章欠稅資料,乃上訴人等二人假借查稅之名,窺探○○○公司發票記載稅項情形,足見○○○公司發票登載「飼料油」免稅,上訴人等二人並非循正常審查營所稅程序獲悉,而係於上開私自查稅時得知者。又公司解散、註銷稅籍登記,固非可達逃避稅捐查緝之目的,然上訴人等二人以此方式,教導邱進村父子,僅在於取得邱進村父子信任,誤認上訴人等二人確能協助免遭查罰,此與上開事項是否屬上訴人等二人職掌業務無關。
⑶上訴人等二人違反流程,私自進行查帳,翻閱○○○公司相
關帳證未及1小時,即以帳證浩繁,難以全部核閱遂即離去,除在於隱藏查探○○○公司發票中免稅項記載品目之意圖外,亦令使邱進村父子誤係虎尾稽徵所合法查帳程序,故無須逐一核對帳證,是證人蘇○貞、邱進村父子證述之查帳時尚無違常情,更亦無捏造事實誣陷上訴人等二人之必要。
⑷由邱進村直接將內600萬元之袋子,直接交付劉鷹鑫之情以
觀,莊學毅並無機會從中上下其手;又莊學毅與劉鷹鑫之住處距離,相隔約2、30分鐘車程(分係雲林縣虎尾鎮及斗六市),劉鷹鑫焉會不明究理,即依莊學毅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任令邱進村寄放不明物品;且劉鷹鑫於公務上對莊學毅事務承辦之業務具一定之影響力,當係莊學毅極力攏絡及未敢得罪之稅務人員,莊學毅亦不致於未事先告知劉鷹鑫,率爾告知會合時地,並託其保管物品之理;又邱進村為劉鷹鑫所屬虎尾稽徵所轄下業者,若非彼此間有交付賄款之默契,當無於心照不宣之靜默方式即可完成;依劉鷹鑫之辯詞,邱進村父子無異強行送交賄款,則邱進村父子有何冒劉鷹鑫向政風單位,或檢察官舉發,而自陷險境之必要;綜合劉鷹鑫及莊學毅之供述,莊學毅到劉鷹鑫住處取款時,天色已黑,加之帆布袋遮掩,莊學毅駕駛之車輛復停放在劉鷹鑫住處門口不遠處,是莊學毅所稱劉鷹鑫如何交付600萬元賄款其中之300萬元及200萬元,不但未違常情,反證莊學毅證述之可信性。
⑸莊學毅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未證述其應宋哲龍要求,攜帶宋哲
龍交其保管之賄款其中20萬元至汽車展售場,係交付林○雄,充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訂金使用,是宋哲龍之原審辯護人所謂訂金之說,純屬猜測,尚難作為宋哲龍有利之認定。
⑹宋哲龍就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款230萬元,乃宣稱投資莊學
毅經營之「○○○」,且莊學毅於95年4月間,並因邱進村父子對其提出業務侵占告訴,遭檢察官調查○○○之帳戶,因而至案發後,宋哲龍迄未取回該筆款項,尚屬合理。
⑺邱進村父子若非因上訴人等二人及莊學毅之鼓動、詐騙,何
須平白交付高出應補稅額甚多之賄款;且,○○○公司經營良好,亦無無端解散,另成立新公司之必要,況由邱進村於原審審理中之最後陳述(略以:上訴人等二人及莊學毅互推責任,最笨者就是渠送錢之人,據實陳述,竟遭指摘不實,渠確被索取600萬元等語),益見邱進村父子之證言並非虛假。
⒉以上,核均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單憑莊學毅唯一指證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
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因之,證人莊學毅、邱進村父子、蘇○貞、林○立、莊○如、陳○民之證述,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但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部分,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宋哲龍上訴意旨所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劉鷹鑫所指證人邱永桐不記得劉鷹鑫在○○餐廳時是否在場等各語,邱進村父子與莊學毅到宋哲龍辦公室時,有無劉鷹鑫在場等,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影響。原判決未就之再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劉鷹鑫此部分所指,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宋哲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查明究有無「邱永桐書寫之『現金300萬,謝謝主任』」之紙條,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宋哲龍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三第81頁背面、第82頁),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未就該事證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併採上開紙條,作為證明邱進村父子交付賄款予宋哲龍之部分證據,並非認屬上訴人等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㈤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重大犯罪;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屬洗錢之行為,此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定規定甚明。而所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只要經由諸如金融機構或其他管道,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用以逃避追訴、處罰,即屬之。至該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均非所問。原判決基於上開意旨,於理由中敘明:宋哲龍以收受賄款之其中
250萬元,借用莊學毅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掩飾購車資金來源,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嗣再將系爭車輛售出之價金匯入莊學毅之帳戶,切斷該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在莊學毅之銀行帳戶內,乃認宋哲龍此部分所為,構成洗錢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3頁第8至17列)。核無不合。要無宋哲龍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稽之事實欄六、七之記載,原判決僅認定宋哲龍基於隱掩飾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起於以交由莊學毅保管之賄款購買車輛之時,並未認定宋哲龍將賄款交付莊學毅保管者,有洗錢之犯意。另原判決關於認定宋哲龍係以25
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乙事,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宋哲龍上訴意旨就此,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㈦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又修正前刑法所謂之牽連犯,係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而言,苟該一罪並非犯他罪之必然方法或手段,他罪亦非該一罪之必然結果者,即非所謂之牽連,而係另行起意之數罪。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宋哲龍係於94年11月8或9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賄款得逞後,迨於94年底、95年初始起意之洗錢犯意,借用莊學毅名義購買車輛以掩飾,二行為間,顯非有必然之方法結果關係,且洗錢部分,亦原非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賄款之犯意內,二罪間自無成立牽連犯之餘地。原判決認宋哲龍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洗錢罪,應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宋哲龍上訴意旨執此,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㈧至上訴人等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核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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