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田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關於本章(第29章竊盜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至106年5月18日為臺電公司人員實地調查查獲為止,密集竊取電能,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電之犯罪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竊取電能而減免支出電費之利益,所為損及告訴人臺電公司之利益,並嚴重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甚為不該;並參酌其竊電之期間、減免之電費、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表達願意賠償臺電公司之意,然迄今尚未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電能獲有減免電費支出之犯罪所得,據臺電公司之計算為新臺幣24,481元,爰就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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