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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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小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因融資買入葡萄王之股票,遭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追繳融資借款,故委託上訴人即被告代繳追繳款項,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取決於其遭寶來證券公司追繳融資款項之時間點,且被上訴人即原告曾對上訴人即被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駁回再案,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明顯為張冠李戴之謬誤,原審判決之基礎事實認定有錯誤,法律適用必生謬誤。(二)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受有損失?損失多少?被上訴人自己均不知。且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給付給上訴人之資金來源、與上訴人間之資金流向和法律關係,即無法證明損害之發生。故其後主張之損害賠償係不存在。另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取決於其遭寶來證券公司追繳之時間點,查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為其向寶來證券公司融資買股票紀錄,其中受有損害部分與其融資買股票有因果關係,與上訴人之行為則無直接因果關係,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三)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1月及12月,有存款至上訴人配偶之二信帳戶,然經鈞院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調閱後,僅有1筆40,000元之匯款,惟該匯款單上之匯款日期為10月9日,與上訴人證稱日期不符。且被上訴人原稱好像不是卷附這張匯款單,後又改稱,這張是我匯款之單據沒錯,....是叫我裡面的小姐幫我寄的。證人 梁雅惠 到庭證稱:四萬元是我去存,戶名 張國華 是我寫的,其他不確定(係稱由銀行警衛代寫)。然證人 沈永忠 即警衛到庭證稱:並未幫梁雅惠代填。顯見梁雅惠之證詞具有明顯之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之規定,私文書應先證明形式上真正,後證明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於原審庭上曾要求筆跡鑑定,卻為原審不採,僅以目視為之,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四)被上訴人即原告曾明確告知被侵害之時點為96年11月至12月,惟原審判決認定之時點為96年10月9日,此非雙方爭訟之焦點,故原審顯為訴外裁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審法院雖未就上開匯款單進行筆跡鑑定,惟業命證人梁雅惠當庭書寫「張國華」10次,核與上開匯款單上「張國華」之字跡甚為相似,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肉眼可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作出判斷,進而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衡情捨棄,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