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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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1號101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江支立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與越南國籍女子陳○○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陳○○盛於100年10月5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面談結果,陳○○盛與原告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1年3月21日以 胡志字 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簽證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教育程度不高,從事水泥工作,個性憨厚,不擅於言詞
,且曾於96年6月底因工作中遭到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膜外血腫,損及腦部,家境不豐,至42歲仍無女子願與之婚配。原告之母已82歲高齡,日日催促原告結婚,原告身為長子,為了傳宗接代,乃於100年2月初請介紹人江○票(原告之堂兄)、阮○荷(越南女子,已嫁入臺灣9年,亦為原告之侄媳婦)找越南女子結婚,嗣經阮○荷在越南之親友得知越南女子陳○○盛(阮○荷之表妹)個性溫和,適合與原告婚配,乃於同年3月12日與介紹人江○票等赴越,翌日首次至陳○○盛家拜訪,雙方互有好感,一週後再次到訪談及結婚之事。然因雙方言語不同,無法溝通,只好全權委由當地仲介代辦,至同年月30日結婚宴客,並於100年6月3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此有雙方密集通話之通聯紀錄和結婚及婚後生活照片可稽。原告原本就不是聰慧之人,記性本來就不佳,經常忘東忘西,又腦部曾受傷,對曾經發生過之事物,本就難以牢記,數月後在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精神又甚緊張,而被告所詢問原告之事項,又皆屬記憶性之問題,因而對時空等問題,有所錯置。而女方陳○○盛年輕、記憶佳,在面談時皆是實情供訴,導致二人說詞或有出入。設若二人想借結婚之名達其來臺之實,必會事前勾串,讓陳述內容完全一致。唯實情乃二人確保真意結婚,僅因原告忘性大,對時空等記憶性問題有所遺漏與錯誤,因而與女方陳○○盛之陳述或有出入。
㈡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l項第4款規定構成要件乃係
指申請人「對申請來台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之情事者」,始足該當。然本件駁回申請簽證之理由係指100年9月1日、10月5日面談原告及陳○○盛,發現雙方對於陳○○盛與介紹人認識情形、原告抵越後拜訪陳○○盛家之情形、對陳○○盛華語教師背景之描述、原告住宿旅館費用由何人支付、雙方通聯情形及傳空白或越文簡訊等節說詞不一等情。惟均係雙方生活細節,皆屬主觀記憶或認知上之差異,然與陳○○盛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之目的,並無關聯,且無虛偽不實陳述。再者,原處分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未載記憶功能缺損,而未向醫院查明原因及受損程度,對一般通常事物之記憶力之強弱加以詳查,對此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被告未即調查,遽以說詞不一,即憑主觀臆測而決定駁回陳○○盛之申請,致原告結婚後,夫妻分隔兩地,斷絕合法之人倫關係,原處分即有違法及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配偶陳○○盛100年10月5日簽證申請案作成准許核發簽證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程序部分:
1.我國憲法並未保障外國人有任意進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因此有關外國人簽證之核發與否,純屬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不可與一般行政行為等同視之。況且,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由此可知,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國際)政治性問題,理應委由憲法所設計之政治部門即政府與國會自行解決,司法機關不宜介入,否則不啻針對非屬司法裁量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明顯對於政府相關部門欠缺尊重,顯與權力分立原則相違背(即侵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職是,原告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2.原告並無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非本件簽證申請駁回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原告訴請撤銷本件簽證申請駁回處分及作成核發簽證之處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析述如下:
⑴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又上述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至於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又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⑵復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
,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原告既為我國籍且持我國護照,則其入境我國自無須再經被告或駐外館處許可(核發簽證)。本件簽證申請,申請人為越南籍女子陳○○盛,駁回簽證申請之受處分人亦為陳○○盛,原告並非受處分人,原告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駁回陳○○盛之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雖因陳○○盛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並未直接使原告與陳○○盛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陳○○盛相聚同居,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
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
㈢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
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㈣本件越南國籍女子陳○○盛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
,申請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於100年9月1日及100年10月5日對原告及陳○○盛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對於介紹人江○票認識陳○○盛情形、原告首次赴越、學習華語及聯繫等事項之陳述說詞不一,而原告所檢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定原告有記憶功能缺損情形。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審酌渠 等對於建立婚姻關係過程中之重要基礎事實陳述不一,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並非無據。從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陳○○盛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陳○○盛對於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陳○○盛100
年10月5日簽證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4、46頁),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之爭點則在原處分以原告與陳○○盛二人於面談時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駁回其簽證之申請,有無違誤?㈢經查:
1.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訴稱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洵不足採,次予敘明。
2.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簽證之申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盛,有陳○○盛所具100年10月5日中華民國簽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上開簽證申請,受處分人為陳○○盛,應屬無疑,尚不因原處分列載原告為正本收受者、陳○○盛為副本收受者而異其認定。原告既非原申請人又非原處分之受處分對象,自難認該處分直接致原告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至於申請人陳○○盛雖係原告之配偶,然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縱令原告因陳○○盛簽證申請遭駁回,無法來臺同居,衡情亦僅屬感情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原告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陳○○盛100年10月5日簽證申請作成准許的行政處分,非屬適格之當事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無訴之利益。
3.本件縱予實體審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陳○○盛簽證申請,於法亦無違誤。查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籍女子陳○○盛結婚,已多次前往越南,雙方平時並以電話、簡訊連繫,陳○○盛欲來臺依親,始申請居留簽證等情,固提出通聯紀錄、護照、結婚及生活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65至75頁)。惟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對原告及陳○○盛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說詞不一:1.介紹人江○票認識陳○○盛之情形:原告稱與 堂哥江 ○票不熟,知道其10多年前於越南經營化妝品,常前往越南,江○票於99年10月在後江省咖啡館喝咖啡時認識陳○○盛;然陳○○盛則稱係在後江省朋友家中認識江○票。2.原告首次赴越情形:原告稱100年3月12日赴越當晚即拜訪陳○○盛於後江省的家,後續20天住附近旅館,每天均前往陳○○盛家,旅館住宿費用100美元,由其付錢請陳○○盛代為繳付;然陳○○盛於100年9月1日前次申請簽證之面談中稱原告100年3月12日赴越,翌日首次至陳○○盛家拜訪,至同年月30日結婚宴客始再度見面,100年10月5日本件面談則稱與原告於100年3月13日見面後,原告即外出,1週後再次到訪見面,不知其住旅館天數及費用數額,亦未請其代付。3.學習華語情形:原告稱陳○○盛自100年5月開始上課,100年9月1日面談時還在學華語,老師為曾結婚來臺之越南同鄉;但陳○○盛則稱於100年9月1日面談時還在學華語,上課約兩個月,不知該名越南籍老師為何會說華語。4.簡訊及電話聯繫情形:原告稱每週約有5次與陳○○盛以電話連絡,每週傳簡訊2至3次,傳送內容均以越文書寫,雙方以電話通話最久有2至3分鐘;惟陳○○盛則稱,每週傳簡訊給原告5次,因其無法書寫,只傳空白內容,雙方以電話通話最久有30分鐘,有原告與陳○○盛100年9月1日及100年10月5日之面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事實為原告與陳○○盛對於建立婚姻關係過程中之重要基礎事實,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酌其陳述不一,認為婚姻真實性仍有疑慮,對於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並非無據,其衡酌國家利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否准陳○○盛來臺簽證之申請,核無不合。至於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並未認定原告有記憶功能缺損之情形,且查上開面談紀錄,原告並非對於問題陳述已無記憶,而是所陳具體內容與陳○○盛陳述情節不符,是原告主張其因傷致記憶功能缺損而與陳○○盛陳述不一云云,委不足採,並無再行調查原告是否因傷記憶缺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且原告並非原申請人或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又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以自己名義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陳○○盛簽證申請作成准許的行政處分,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