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翰印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80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家庭且為家中經濟來源,應無逃亡或逃亡之虞;本案事證均已調查明確並查扣相關相關證物,已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重罪並非唯一羈押理由,被告應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梁翰印涉犯製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犯行有證人即共犯 黃議德 、購毒者及受讓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徵諸被告梁翰印就本案犯行之供述已與證人即共犯黃議德、購毒者及受讓者等證述情節迥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為釐清案情,公訴人及辯護人已於10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上揭共犯、購毒者及受讓者等證人到庭交互詰問(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8號卷第106頁);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已計多數,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存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再者,被告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本件亦非單以重罪為由予以羈押,如將其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除客觀上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外,亦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將有礙審判之進行,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能將被告阻絕接觸上揭共犯或證人,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