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均輔佐人即被告之姊劉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均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宸均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4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林內鄉南雲大橋(下稱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騎車接近南雲大橋路燈編號350543號前方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蘇 林玉箱 騎乘腳踏車(為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劉宸均前方,本應注意慢車應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依當時相同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其腳踏車上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未裝設燈光設備,致在夜間行駛時未能開啟燈光),雙方因有上述疏失,劉宸均騎乘之甲車左前側乃與 蘇林玉箱 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蘇林玉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癲癇、胸椎第11節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劉宸均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蘇林玉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蘇林玉箱所受上揭傷勢經治療後,仍有雙側肢體癱瘓,無法聽從指令及以言語溝通,日常生活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清潔穿衣等活動均全部仰賴他人執行,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劉宸均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林玉箱之夫 蘇文明 委由其子 蘇子源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劉宸均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2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6至120、208至209、
227頁),且有案外人即被害人蘇林玉箱之子兼監護人蘇子源於偵查中代理其父即被害人之配偶蘇文明提出告訴時之指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至11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0至121、209、212至2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竹山秀傳醫院107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5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0878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年5月2日、同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查詢之網頁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8年6月19日雲林字第108165444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08年
6月25日雲警勤字第1080026404號函及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各1份、被害人現況照片3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31、
45、47頁;本院卷第19、23、27至29、99至101、133、13
7、141、157、165至167、175至177頁),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觀之被告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通話明細報
表(見偵卷第97頁),可知被告曾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撥打119聯繫救護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稱其騎乘甲車沿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過程中,曾撞到前方之黑影而人車倒地,其爬起身後發現撞到被害人,遂在其他路過車輛以車燈照明警示下,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派救護車到場救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約為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09頁),再參酌雲林縣警察局上揭108年6月5日函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由雲林縣消防局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通報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知應指派該轄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乙情,由此已足推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應如被告所述,係於其持行動電話聯繫救護車到場救援之前之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而非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雲林縣消防局通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即10
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方符員警或救護車多係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正常時序,是公訴意旨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發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予敘明。
⒉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107年11月16日,該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12分,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查詢之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承前所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則依上開規定,堪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又南雲大橋上路燈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濁水變電所集中控制點滅,而107年11月16日系統紀錄路燈開啟時間為下午5時37分38秒乙節,亦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以108年6月19日雲林字第1081654440號函明確回覆本院所詢案發當日南雲大橋上路燈何時開啟之問題在案(見本院卷第157頁),是由此亦足推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南雲大橋上之路燈業已開啟照明之事實,則員警於案發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光線為「⒈日間自然光線」之內容(見警卷第15頁),顯然有誤,亦應更正為「⒊夜間有照明」,方屬正確。
⒊綜合審酌前揭卷附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相關之證據資料,及
被告歷來坦認於案發前騎乘機車(甲車)沿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全然未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乙車)在其行向前方,而不慎騎乘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6至120、208至209、227頁),當得論斷被告騎乘甲車沿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騎車接近南雲大橋路燈編號350543號前方路段時,理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拍攝之南雲大橋道路全景照片所示南雲大橋上筆直之道路狀況(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71至75頁),暨前揭⒈、⒉本院所認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點及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照明狀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復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分別供承:案發前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乙車在其同向前方之身影,是發生事故之後才知道撞到人;其騎乘甲車行駛在南雲大橋上有開車燈照明,其當時認為在車燈照明下即可騎車上路,且案發時其視力正常,觀看其他車輛往來行駛之情形沒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18至119、210頁),足認被告於視力無礙且有甲車車燈照明之情形下,猶未注意被害人之車行動態,致甲車之左前側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而肇事,益徵其駕駛行為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部分,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3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8000073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9至52頁)。至公訴意旨及上開鑑定固認被告騎乘甲車另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見偵卷第51頁),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可知上揭規定適用前提應為前、後車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內。而依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甲、乙車最終倒地之位置、路面上遺留之刮地痕位置,至多僅能得知甲車之左前側擦撞乙車後,2車均倒在南雲大橋最右側車道邊線附近(見警卷第13、19頁),尚難逕予反推甲、乙車倒地前具體係行駛在何車道,遑論認定2車於事故發生前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且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並未設置道路監視器,故員警於案發後並未調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5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0878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另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歷來均供稱案發前其騎乘甲車係行駛在道路最外側邊線與南雲大橋外圍護欄間之道路(下稱邊線外道路)上,在甲車擦撞乙車前,其並不清楚乙車具體行駛在甲車何方,亦不清楚甲車究係撞到乙車何處,2車撞擊後甲車曾向前刮擦了一下才靜止,其不知道被害人倒地經過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9、210頁),加以被害人之監護人蘇子源於案發後代理告訴人蘇文明至警局提出告訴時,對於案發經過多表示不清楚,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案發後其觀察到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右後輪有一點歪,前輪也有歪,但歪的原因其不太確定,且乙車已經請人回收等情(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0、212至213頁),綜此堪認於欠缺客觀影像佐證之情形下,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A、B車(即本案甲、乙車)行駛方向,僅係依案發後現場遺留跡證及被告供述內容,據以描繪甲、乙車案發前之行向,非指甲、乙車於案發前行駛之具體位置,而被害人之監護人蘇子源上揭描述乙車受損位置,亦不足以推知乙車究係遭行駛在同一車道後方之甲車擦撞後車輪右側,抑或係遭行駛在不同車道後方之甲車擦撞後車輪右側,是仍難確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甲、乙車是否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事實。從而,本案依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甲、乙車於案發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內,即不能逕指被告亦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另有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後方且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故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過失,容非可採,併予指明。
⒌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曾一再辯稱
:案發當日我騎乘甲車行駛在南雲大橋上,路燈尚未開啟,天色非常昏暗,當時橋上車流很少,在案發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乙車之影像,也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車輛,之後當我看到有一個黑影從快車道偏到我左前方時,已經來不及煞車,我的機車左前側導流板遂與前方的黑影發生碰撞,我起身後才發現是撞到人。被害人騎乘之乙車係慢車,慢車依規定應行駛於慢車道右側,不得侵入快車道,然被害人於案發前係自快車道偏入我原本行駛之邊線外道路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且被害人已經高齡70幾歲,於案發後亦有疑似癲癇現象,故被害人於案發前不無因高血壓或暈眩等症狀致行車位置偏移,進而使2車發生碰撞,希望能調查被害人過去3年之就診紀錄,確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有無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可能。又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未審酌員警係在案發後之下午6時許始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時路燈已經開啟,照明充足,實與案發當時視線不佳之情形不符,且該鑑定意見亦未審酌被害人行車有偏移之情形,自難認該鑑定意見就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此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後,經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欠缺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等客觀影像佐證,難以鑑定覆議即明原先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確有瑕疵云云(見偵卷第45、69頁;本院卷第31至33、116至120、181、208至212、227頁)。然查:
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斯時南雲大橋上之路燈依設定業已開啟照明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依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時,於該日下午6時許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可見肇事地點前、後,乃至於對向車道設置之路燈均屬正常照明狀態(見警卷第19頁),是亦難認南雲大橋上於肇事地點附近之路燈有何因故障或維修致未能開啟照明情事,況被告亦曾自承因其不是每日騎乘機車行經南雲大橋回家,故不是很確定南雲大橋上路燈每日開啟之時間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18頁),則被告及輔佐人迭稱案發當時南雲大橋上之路燈尚未開啟云云,容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⑵細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陳:在案發之前或案
發時,我的視力看其他車輛往來行駛的情形是沒有問題的,我沒有每天騎機車,但我有騎機車就會從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騎回家,對我來說南雲大橋的路況我是滿熟悉的。一般夜間有開車燈我就可以騎機車,案發當天也是這個狀況,當下我認為雖然天已經暗了,但我騎機車有開車燈照明,就可以騎機車行駛,所以我依然騎機車上路。案發當時雖然天色很暗,但我可以瞭解到周遭並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10頁),可見被告並非於案發當日始第一次騎乘機車行駛於南雲大橋上,且其騎乘機車上路前,係已評估自己對於南雲大橋路況堪稱熟悉,視力及反應能力無虞,及甲車裝備有車燈之照明設備可達到一定照明效用之情形下,始認自己可以在夜間騎乘機車上路。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雖乏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之客觀影像可供確認案發經過及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條件為何,然承前所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南雲大橋上之路燈業已開啟照明,肇事路段附近之路燈並無故障、維修情事,且依員警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更可推知南雲大橋雙向道路旁之路燈是採交錯之設置方式,亦即本案肇事地點係介於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編號350543號路燈與前方另座路燈之間,而該肇事路段之對向車道路邊另設有一座路燈(見警卷第19頁),則縱使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路段旁並未設有路燈,然經由對向車道設置之路燈照明下,亦可提供一定之光線;再佐以肇事路段為直線路段、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自行拍攝之南雲大橋全景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5、19至31頁;偵卷第71至75頁),綜此足認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客觀狀況,被告應可注意行車方向前方之車輛動態及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狀況,並依現場狀況反應而採取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倘若被告依其自身視力、反應等情形,認為肇事路段確屬照明不佳,其更應遵守前述交通法令規範,特別留意減速慢行至隨時得停車之狀況,以因應其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行車狀況,俾利採取閃避、隨時煞停之安全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甚至若被告衡諸自身視力、反應等狀況,認為僅在甲車之車燈輔助下,無法注意周遭行人、車輛動態,其自應避免上路,換言之,若被告在前述道路客觀狀況下,仍選擇騎乘甲車上路,自應解為其主觀上認為依其自身情況,在自己之車燈照明下,仍足以注意及應對周遭人車動態,當無難以遵循交通法令所課予其應盡注意義務之情。是被告是否能注意肇事現場之人車動態,實與現場光線是否昏暗,或路燈是否未開啟照明等節無涉,反而依被告所陳其在肇事前均未見在其行向前方之被害人行車動態,更徵其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故被告及輔佐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洵非可採。
⑶被告固一再指稱案發前有一黑影突然自快車道偏入其行駛之
邊線外道路內,致其未及閃避,其所騎乘之甲車左前側遂與該左前方之黑影發生撞擊云云。然交互參照員警於案發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甲、乙車倒地之相對位置、員警所拍攝甲、乙車倒地位置暨車損之照片(見警卷第13、19至31頁),及被害人之監護人蘇子源所陳於案發後,乙車被載運回收前,其印象中曾觀察到乙車前、後車輪均有歪掉,後車輪可能係由右往左遭受撞擊之相關陳述(見本院卷第
23、212至213頁),僅足認定案發當時被告騎乘之甲車左前側曾與被害人所騎乙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究竟於案發前,甲、乙車是否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內、2車行駛之相對位置為何等情,均難以研判。再觀諸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承其不清楚案發當時是從後方撞到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抑或係騎車行經被害人身旁時撞到被害人,亦無法確定甲車左前側究係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何處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9、210頁),顯見被告自己亦無法確認撞擊乙車肇事之細節,則其如何能確認本案係因被害人騎乘乙車自其他車道闖入自己行駛之道路左前方而肇事?縱認被害人之乙車後車輪確曾遭被告所騎乘甲車之左前側由右往左擦撞,然此或有可能係被告騎車自後方行駛接近同向前方之乙車時不慎擦撞乙車所致,不必然如被告所言係被害人騎乘乙車自其他車道突然偏入其行駛之邊線外道路內,始致2車碰撞而肇事。另本院就南雲大橋上道路標線繪製、車道規劃情形等節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辦理道路標誌標線設置業務之承辦人,獲覆:「南雲大橋為單向二車道,裡面是快車道,外面是混合車道,無劃設快慢車道之分隔線,最外側是邊線」等內容,有本院10
8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以此對照被告自稱其案發前騎乘甲車行駛之位置,係位在車道邊線外之道路上(非屬法令規範之慢車道),而其所指被害人騎乘乙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10頁),實有可能位在混合車道上,果若如此,被害人自無被告所指有騎乘慢車侵入快車道,再從快車道偏移駛入慢車道之情事,且倘若被告所陳其在案發前一直行駛在邊線外道路上,疑似被害人之黑影突然闖入其所在車道左前方乙情為真,適足反證被害人於2車碰撞前可能行駛在混合車道最右側或邊線外道路左側靠近車道邊線之位置,如此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第3項所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無違,是被告迭次指摘被害人有違規偏駛之行為,始致2車碰撞並肇事云云,亦非有據,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依現存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害人確有被告所指騎乘乙車自快車道突然闖入被告所在車道左前方之情事,則被告及輔佐人聲請函調被害人於案發前3年之就醫紀錄,欲以此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前可能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致騎乘乙車有偏移情形乙節,顯然待證之前提事實即被害人騎乘乙車有突然偏駛情形是否存在已有疑義,且即使被害人確曾因高血壓、暈眩等症狀就醫,亦不必然即得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下騎乘乙車上路時,確因固有之高血壓或暈眩等疾患致行車不穩,故本院認被告及輔佐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多係出於主觀臆測,對於本案待證事實即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之釐清並無幫助,亦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⑷至本院審理時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就原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作成之前述鑑定結果進行覆議,固據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本案欠缺客觀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足資釐清甲、乙車相對位置及是否曾改變行向等為由,函覆未便鑑定覆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17日路覆字第10800724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本案依案發後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之現場照片中所顯示肇事後車輛倒地位置暨2車受損狀況、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中所載內容及本院前述⒈至⒊綜合研判之案發現場客觀環境狀況,已足認定於案發當時,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此與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相同,是即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認定本案客觀事證不足,難以出具覆議之意見,亦不表示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擔負肇事責任乙節之認定有何不妥或不當,自無從解免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是被告及輔佐人徒憑交通部公路總局未出具覆議意見之結果即推斷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必然存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值取。
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騎乘甲車接近南雲大橋路燈編號350543號前方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甲車左前側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擦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癲癇、胸椎第11節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經治療後,被害人之雙側肢體仍癱瘓,無法聽從指令及以言語溝通,日常生活包含翻身、坐立、進食、清潔穿衣等活動均全部仰賴他人執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等情,有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1748號函及被害人現況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害人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業經鑑定有第一類及第七類極重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官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鑑定後,認定被害人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因創傷性腦傷導致深度失智,失去語言及理解能力,無法與人互動,具認知功能障礙,缺乏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評估未來應無法回復獨立生活之功能,而裁定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乙情,亦有該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至
177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已對其身體、健康形成重大且終身難於治療之傷害,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重傷害無訛。又本案係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⒎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
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19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180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更正;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於
103年1月8日之修正理由:「自行車行車數量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原條文第5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夜間行車時開啟燈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知依目前交通法規,係要求慢車駕駛人應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以促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而為善盡上開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義務,慢車駕駛人依規定裝設該等設備即為前提義務,且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慢車駕駛人未保持前述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或未依規定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等行為設有罰則,堪認上開課予慢車駕駛人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性質上屬強制規定。查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乙車為腳踏自行車,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規範之慢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害人即負有裝設並保持反光、燈光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義務。對此,被害人之監護人蘇子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陳稱其印象中乙車坐位後方或擋泥板上設有直徑不到10公分之反光鏡,腳踏墊可能有裝反光設備,除此之外沒有裝設其他燈光或反光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213頁),而一般腳踏車之腳踏板或坐位後方、後車輪上方擋泥板等處設有反光條、反光片、小型反光鏡等反光裝置並非罕見,是被害人之監護人蘇子源所陳乙車裝設反光設備之情形,尚無違常情,則要難僅因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未自不同角度完整、仔細拍攝乙車各處車身,致無法明確自現有照片中具體指出各反光設備所在位置乙情,即逕認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未裝設反光設備,已違反前述保持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之義務。惟細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所示乙車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未見乙車前、後車身設有任何燈光照明裝置(例如燈座、燈泡等),而乙車未設置燈光設備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之監護人蘇子源陳述明確,由此當得認定被害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在乙車上裝設燈光設備,自屬未盡慢車駕駛人應保持慢車之燈光設備完整與良好之義務。又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乘未設置燈光設備之乙車上路,致未能在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照明,進而於被告騎乘甲車接近時,無法提早促請應對或閃避,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未保持慢車燈光設備完整與良好之過失,然仍無礙於本案被告過失責任成立與否乙節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1萬5,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數額,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論處。故本案被告違規騎乘甲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有前揭重傷害,認知功能遺存障礙,缺乏意思表達能力,終身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使被害人暨其家屬身心均蒙受重創,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固曾匯款10萬元予被害人之監護人蘇子源,設法彌補其過失行為所生損害,有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然針對被害人家屬主張之損害全額,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但自稱囿於經濟能力,無力全數賠償,雙方因此就賠償金額迄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此有雲林縣林內鄉公所108年3月25日林鄉民字第1080003885號函暨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8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09、124、227至228頁),復因被告於案發後迭次飾詞淡化自己駕駛行為之疏失,並曾對被害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致未能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尚能坦認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非全無悔意;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等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同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亦因此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而曾住院及接受門診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另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之意見、被害人之監護人蘇子源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並請求對被告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任職於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餘元,現與配偶、2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五年級之子女同住,尚需扶養高齡65歲以上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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